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鳳儀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鳳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鳳儀於民國98年11月4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龍慈路交岔路口時,前方適有被害人 凃志憲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274.54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揭車輛達時速約75.6公里,因見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其雖立即向左側煞車閃避,惟其車輛之右前側保險桿,仍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經送往醫院急救於到院前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蘇滾機 、 陳志榮 之證述、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SU
ZKISOLIO車型規格配備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3661號函、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60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7日桃檢 朝吳 99蒞0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沒有超速,被害人是駕駛機車跨越分向線侵入我所行駛的車道內,在事故發生之前,被害人已經有先駕駛機車侵入我的車道,我當時有閃避,而被害人也駕駛機車回到他行使的車道內,但是過了1秒,被害人再度駕駛機車跨越分向線侵入我行駛的車道內,這時,因為路邊剛好停了一輛汽車,而且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右方也有2輛機車,所以我就只能往左邊閃避,並且將煞車採死,但是還是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不認為我有過失;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依據檢察官之出證,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且本件被害人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無從預見且實難以反應,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4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龍慈路交叉路口時,前方適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訂立交通工具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274.54mg/dl,換算呼氣值為1.37mg/l)之被害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且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被告雖立即向左側煞車閃避,惟其車輛之右前側保險桿,仍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經送往醫院急救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偵續卷第13頁、第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蘇滾機證述所目擊之案發過程、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志榮之證述被害人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過程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3頁、第41頁;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 可佐 (見相字卷第1頁頁、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禁止線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2日桃行字第0995200861號函附之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2564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101年8月27日校鑑科字第1010007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咸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存有肇事原因,亦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偵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駕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有無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查:
⒈本件經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經該校交通學系 陳高村 副教授審閱本案全部卷宗、分析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親至本案肇事地點測量,出具鑑定書
1份(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22頁)。其中就計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進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交岔路口前行駛之速率變化情形略以:「甲車(即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龍岡路3段392號前的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7.5公里/小時,再往前距離路口停止線前8~22公尺處的平均行駛速率約下降至76.1公里小時,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標線附近的平均行駛速率再降至42.8公里/小時。」而計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平均速率約為49.2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而鑑定人陳高村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速率的定義是距離除以時間,有關於距離的部分是參酌事故現場附近監視攝影紀錄所涵蓋的範圍,由我到現場確認量測,並重建在鑑定報告書上的事故現場比例圖,至於時間的部分,是經由監視攝影紀錄畫格分析,因本案中監視器畫面每1秒有3個畫格,也就是每1畫格有3分之1秒,分別計算在鑑定報告書第16頁表二、第19頁表三、第20頁表四,本案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速率計算是在19頁的表三,再顧及距離測量誤差和時間估算誤差,表三中列有經歷時間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在四個時間點所行駛之距離,分別列在表三當中,當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第二攝影機畫面右側行駛至車尾出現在畫面左側,大約經歷16.2公尺,本件換算行車速度不能夠以路旁的距離作為基準,因為車輛是行駛在道路的正中間,所以必須以車道正中間的距離為準,只要現場圖按照比例做出來,就可以計算出車道中間的距離,本件經我以現場固定物路燈燈桿及電線桿的位置確認,並量測路口南北兩端行人穿越道間的距離,及考慮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涵蓋範圍及計算龍岡路往左邊偏移2.8度,本件即係依此重建事故現場,並按照比例繪置現場圖,而在本件計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各階段的行駛速率,如果僅以監視器畫面中車尾移動距離來做計算,一定會有誤差產生,為避免誤差發生,估計的距離愈長,誤差產生愈小,而且必須取中間值,又本件係以上開小客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的次數來計算時間,經過計算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進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交岔路口前行駛之速率變化,一開始是87.5公里/小時,進入交岔路口時,速度已降為42.8公里/小時,而鑑定結論中提到的49.2公里/小時,則是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口兩端行人穿越道間的平均速度,雖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臨近交岔路口前並無煞車,但是如果將油門放鬆,車輛的速度自然就會下降,且速度越慢,降速愈快;而計算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口兩端行人穿越道間的平均速度時,距離的擇定是以停止線為起點,肇事地點為終點,之所以不以行人穿越道做為起點,也是因為估算的距離愈長,愈可以避免誤差,本件的行人穿越道寬有3公尺,距離停止線又有4公尺之距離,所以為了避免誤差過大,我就以停止線作為計算的距離的起點,另外為了印證我上述計算邏輯的正確性,我另以監視器畫面中計程車及與被告同向機車行駛的速率,用來作為對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是核鑑定人陳高村上揭證言,其經確認事故現場之路燈燈桿及電線桿等固定物之位置並量測交岔路南北兩端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並參酌龍岡路向左偏移2.8度之角度及監視器鏡頭涵蓋範圍等因素,重建現場,並據此繪製比例圖後,復考慮避免計算上之誤差,量測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距離後,再輔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之時間點,據此計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進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交岔路口前行駛之速率變化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平均速率,且為印證計算之正確性,另計算監視器畫面中計程車及與被告同向機車行駛速率以資印證,相較於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7覆議字第0996203661號函僅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據此計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平均速率為75.6公里/小時(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頁),鑑定人陳高村所製作之鑑定書,其於鑑定過程不論就被告行車距離之計算、行車時間之分析,除有參酌現場固定物、道路偏移角度及監視器涵蓋範圍重建現場外,更以較為嚴謹及科學之驗證,以圖避免計算上誤差值過鉅,是以鑑定人陳高村對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近上開交岔路口平均速率變化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至肇事地點平均速率之鑑定結論,顯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7覆議字第0996203661號函之結論,更具科學上之憑信性,從而,顯然無法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7覆議字第0996203661號函之結論,即遽然推論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有何超速之過失存在。
⒉公訴人固認鑑定人陳高村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進
上開交岔路口前行駛之速率變化之鑑定結論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計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平均速率為49.2公里/小時之距離擇定存有瑕疵;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軌跡,於凌晨
2時31分42秒之1至2時31分42秒之3之前進距離為16.2公尺,平均速度87.5小時/公里;於凌晨2時31分42秒之
3至2時31分43秒之3之前進距離為14.1公尺,平均速度為76.1公里/小時;於凌晨2時31分43秒之3至2時31分
45秒之1之前進距離為19.8公尺,平均速度為42.8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內附速率估算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該軌跡圖之局部放大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卷㈡第27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前進已達50.1公尺,衡情,駕駛車輛臨近交岔路口時,速度逐步放緩,亦屬事理之常,參以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中就車行中如將油門放鬆,車輛的速度自然就會下降,且速度越慢,降速愈快等情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從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速率變換之鑑定結論,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另查,鑑定人陳高村就以停止線為起點,肇事地點為終點間之距離,作為計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平均速率中距離標準之擇訂,係出於為避免計算上之誤差值過鉅等情已證述明確述,且鑑定人陳高村就本次鑑定之程序嚴謹且具可信性,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人僅泛言指摘鑑定人陳高村擇定據以計算被告肇事時平均速率之距離存有瑕疵,並未舉出積極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憑此,即推斷鑑定人陳高村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平均速率為49.2公里/小時之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⒊末查,鑑定人陳高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平均速率從42.8公里/小時,到肇事時之平均速率為49.2公里/小時,可以確認的是被告有加速之行為,而在學理上,既然是在計算平均速率,肇事時之平均速率亦有可能高於49.2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1頁背面),徵諸鑑定人陳高村上開證言,其所計算之速率既屬平均速率,自有可能高於
49.2公里/小時,由是觀之,該49.2公里/小時既屬平均速率,則亦有可能低於49.2公里/小時,則本件既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之真實速率,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執此即遽認本件被告有何超速之過失行為存在。
㈣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公訴人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經查:
⒈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輛一開始是87
.5公里/小時,但是後來減速到42.8公里/小時,這不是緊急煞車,這是通常的減速,鑑定結論為49.2公里/小時,指的是行人穿越道中間的速度,為何會從42.8公里/小時變成49.2公里/小時,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加速的關係,或者是誤差,如果原本速度比較快,到交叉路口,速度就會變慢,如果沒有加速,速度就會持續變慢,但是沒有人會這麼做,應該還是會維持一定的加油,這時減速就沒有了,腳又踩油門時,速度又會加速,在沒有發生事故的狀況下,在路口減速之後,雖然有可能看到路旁的機車,但只要不妨礙行車,還是會繼續前進,如果前方有車輛過來,開車的人會注意前方的狀況,但是應該是在對向來車超過中心線之後才會有警覺,外來物如果愈早超過中心線,反應時間越長,但是如果外來物超越中心線時間愈晚,或是角度愈大,就不一定有反應的時間,本件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時,並非直線正撞,而係相互間有12度的夾角存在,之所以會這樣判斷有2個原因,第一是因為龍岡路路口兩端並非一直線,而係存有
2.8度的角度;第二是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之角度;再根據警方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跡起點是在龍岡路的道路中心線上,刮地痕係因撞擊發生後,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機件破裂遭右前輪輾壓造成,依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的平均速率計算,碰撞點應為刮地痕前1.5公尺至2公尺間,就該位置而言,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機車已經侵入對向車道1.1公尺,而以被告所駕駛車之寬度1.61公尺扣除道路中心雙黃線之間隔30公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左前車頭侵入對向車道係因遇狀況往左偏所造成,因為依現場重建之角度,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依然在所行駛的車道內,在碰撞點,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0.11公尺,重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1.1公尺,假設兩車是相同行駛速度狀況下,重型機機車侵入對向車道之時間是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時間的10倍,除非重型機車以10倍速度往前行駛,才有可能彼此同時侵入對向車道。且兩車之相互交角愈大,會令對方愈不容易防備,因為交叉角度愈大,往前行駛距離愈短,時間反而愈短。一般如果角度愈大,有可能會跑出駕駛人之視線範圍,駕駛人沒有辦法防備,若角度愈大,更可能造成駕駛人的不及防備。而判斷駕駛人可否即時反應,在事故處理過程當中,所採認之緊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就本件碰撞地點確定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距離碰撞地點約為7公尺左右,就一般車輛以40公里行駛,每秒11.1公尺,7公尺的距離,即不足0.75秒,也就是會令一般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22頁),是依鑑定人陳高村上開證言,其係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輔以前開對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平均速率之估算,而得出被告見被害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侵入車道之際,無從反應之結論,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刮地痕等事故現場跡證之描繪,並無瑕疵,且鑑定人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平均速率之估算,可堪採信,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就鑑定人陳高村就本件被告見被害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侵入車道之際,無法即時反應之結論,論理過程中並無顯然之瑕疵存在,已難恣意否認鑑定人上開結論之正確性。
⒉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凌晨2時31分45秒之3
及凌晨2時31分47秒之2,車尾煞車燈有作用,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監視器畫面主要事件描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另核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該軌跡圖之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及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二時點,有為煞車之行為,則被告第一次踩踏煞車行為之際,行車速率顯然降低,尚不能以此即推斷被告於斯時踩踏煞車,後又加速至平均速率49.2公里/小時,目的係為超越同向車道行駛中之機車,進而遽認被告係因此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禁止線之被害人。
⒊證人蘇滾機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駕車跟在被告後面,
被告右邊有2輛機車,被告往左偏應該是要超車等語(見偵續卷第10頁),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事故發生前右邊固有2輛機車同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移,亦有可能係為避免撞及與其同向之2輛機車,從而,亦不能以證人蘇滾機上開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移之目的係為超越同向車道行駛中之機車,進而遽認被告係因此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禁止線之被害人。
⒋末以,被告雖自承在肇事之前,已見到被害人駕駛上開重
型機車跨越分向禁止線,侵入車道逆向行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自身車道,且於鄰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之平均速率及通過交岔路口迄肇事地點之平均速率均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參以鑑定人陳高村本於專業,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反應時間已不及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復佐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尚跟隨有證人蘇滾機所駕駛之車輛,且右側尚有
2台機車併行等須同時顧及多種狀況,實難苛責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見被告第二度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禁止線,侵入車道逆向行駛之際,猶能預見或及時反應,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因而傷重死亡,惟尚乏積極事證足以推認被告定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情事;而被害人酒後駕車復跨越分向禁止線逆向行駛,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被告於肇事之際,既係遵行行車速度前行之直行車輛,且乏積極事證認為被告有違規情事,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未能及時注意自其左方衝行而來之重型機車以致肇事,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