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7號原告 余麗梅 被告 張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萬5,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