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右肩挫傷、上門齒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8月2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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