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
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余光榮 抗告人 余梅雪 抗告人 余梅桂 抗告人 余梅香 抗告人 余梅菊 抗告人 黃美春 抗告人 余秀容 抗告人 余昆展 抗告人 余昆城
(上列九人共同相對人 余一山 相對人 洪美琦 相對人 余一村 相對人 余俊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核定訴訟費用價額及駁回原告之訴二裁定(原審案號均為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第6、7項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其最高之第1項核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法核其訴之聲明第1至5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4,34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91,882元,尚應補繳134,398元(其中就訴之聲明5計算式為7,847,939元為惟核定時誤以7,775,947元為計算基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等情。
二、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4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91,882元,尚應補繳134,398元,經本院以民國101年3月12日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雖原告對於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3,944元不服,業於同月19日提起抗告,惟依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書之聲明雖有多項請求,惟最終目的即係請求相對人如附表1至3所示不動產,按附表4之潛在應有部分登記與抗告人,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最大利益,即是如原裁定所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847,939元。至於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僅係請求判命被告將不法的歷次登記過程予以塗銷,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是抗告人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所有訴之聲明訴訟目的均僅在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之潛在應有部分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而原裁定竟將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利益之聲明,均併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3,944元,自有未當。又如此部分抗告有理由,本件業已繳納裁判費12餘萬元,自無補裁判費之問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時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審審判長係 李芳 男法官,然原審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之法官係陳世源,足見原審法院並未依法踐行由「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規定,且又無明確之教示救濟文字,該裁定自有瑕疵於法未合,從而該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失所附麗,自當予以撤銷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就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92號明揭斯旨。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核定裁判費之裁定,先於101年3月19日聲明不服(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卷附抗告狀原審收文戳);嗣原審法院另於101年3月26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卷附抗告狀原審收文戳);原審乃於101年4月9日以東院裕民孝101重訴5字第1010005332號函併將上開2件抗告檢送本院,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既隨同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自得就命補繳補裁判費之裁定,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等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有七項分別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暨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潛在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余一山、洪美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東地所字第7876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余一山、余俊宏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5日,由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東地所字第56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余一山、余一村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6年7月6日,由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東地所字第560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余一山、余一村、余俊宏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6月7日,由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東地所字第45730號收件,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余一山、余一村及余俊宏,應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增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余一山、余一村及余俊宏,應向臺東縣稅務局辦理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增加原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法院就訴訟標的之認定自應從當事人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及其訴訟標的間關連性為判斷標準,且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其最高核定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述抗告人(原告)等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性質上為確認之訴;而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則為抗告人(原告)等請求相對人(被告)配合向不動產登記主管機關及房屋稅籍主管機關能於登記文件上表彰記述其為公同共有人資格;抗告人若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確為單一。
(四)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至5項請求,則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份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本於公同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性質則為給付之訴;又此給付之訴,既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之,形式上固應以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價額定之,就此形式觀點而言,原裁定關於裁判費之計算,固無不當。
(五)惟探究就本案當事人爭執之內容,依抗告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觀之,本案公同共有關係之確認,實為對遺產即所繼承之權利主張,並混合有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此外,抗告人聲明第2項至第5項所涉及之當事人,除洪美琦與余一山另有夫妻贈與事外,實與抗告人所稱原來繼承權人、借名契約當事人一致,並未混雜其他非繼承人之第三人;亦即抗告人關於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實乃抗告人爭執或確認其為公同共有人之同時,預以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就公同共有之財產如何維護或分割前有無侵害抗告人權益,併為爭執。因之,抗告人形式上固係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者,然實質上,則仍是共有人間潛在利益之分配與歸屬而已;職是關於抗告人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究應採「形式觀點」計算裁判費,或應探究當事人「實質利害關係」而計算裁判費用,非無仁智之爭,就當事人利益之衡量與維護,本院認以本案之情形,宜採實質觀點,計算其訴訟利益;至多因第2項聲明涉及到公同共有人以外之人(即洪美琦),而有併裁判費之問題,餘第3項至第5項,衡以抗告人所主張兩造(洪美琦除外)原來法律關係,其所涉及之損益變動,既然仍侷限在公同共有人之間,則依本事件案情,應屬抗告人若勝訴時,原公同共有人間回復到原來公同共有未分割之狀態,抗告人並未獲得額外利益。
(六)退而言之,抗告人若第1項聲明能獲得勝訴,然其所為第2項至第5項聲明所涉及之事實或權利變動,或已發生數年,或為原權利人關於其權利所為處分,除益徵本事件與其他案例為部分共有人,向非共有人之其他人請求返還、給付共有財產之情形有異外,再對照抗告人之潛在權利雖過半數,惟此等房地性質之不動產,若經細分,其價值將較合併整體利用為差,參以本案訴外人余裕之作為(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抗告人縱然勝訴,其日後財產分割仍有現金抵償之可能。況且,抗告人縱確為公同共有人,惟該公同共有之財產之處分過程,若無不當,或有因故無從回復原狀等情事變更原則時,抗告人所得主張者,亦僅能依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就原得主張之公同共有財產價值,依比例請求賠償;因之,抗告人有無於為第1項之聲明時,同時併為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或於第1項確認之訴勝訴後,再就其固有利益而為主張,並非無促使抗告人重新思考之必要。
(七)又民事訴訟事件推行集中審理,其首要者為乃課以法院應督促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除利於個案事件之審理外,更有促成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之願景。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本爭執事件後,雖經委由調解委員於101年先行調解,調解過程已見余一村、余俊宏陳稱願配合聲請人之請求,僅余一山、洪美琦否認抗告人之主張(見原審卷117頁);再佐以抗告人關於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乃至第6項至第7項聲明是否有理由,均以其第1項聲明勝訴為前提(即此等給付請求權係以抗告人為公同共有人為前提要件);況且,抗告人於起訴人已預繳裁判費91,882元(見原審卷第12頁所附收據),已逾其第1項聲明所應繳之裁判費,而第2項至第5項聲明又有前述採形式觀點或利益實質爭執關連性等爭議,益見本案非無續行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之可能或必要。
六、本件依抗告人等所為數項訴之聲明法律關係及其訴訟標的關連性,可知,本案系爭問題在於抗告人等是否具有本案系爭訴訟標的物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地位,此種權利主體法律關係之存否,因其不明確致彼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等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加以除去,有其確認利益。如抗告人等不具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地位,自無從得依法行使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權利。是以,本案依首揭斯旨,研求抗告人等訴訟目的,法院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案審理之訴訟標的,並以該標的為價額核定之基準。準此,本件至多應僅核徵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費用(依原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47,939元+2,185,400元=10,033,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352元)是以,原法院未予研求抗告人數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間法律關係之【實質關連性】,遽以形式觀點,即以數項訴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後,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命補繳裁定費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審法院就命繳裁判費及駁回原告之訴等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行裁定應徵之裁判費,再視抗告人等是否已繳足裁判費用,而妥適處置,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亦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惟為實踐集中審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訴訟功能,並尊重原審法院之權能,爰認本件宜發回原審法院,以澄清本案相關疑點。至抗告意旨所稱命補正之權限等爭議,尚與本案結論,無實質關連性,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