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再抗告人 陳春華
鄭夙雅 王伯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富美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核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逾期三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劉富美為由,通知再抗告人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雖寄存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但因無人領取而以遷移不明退回。嗣再對同址送達,均因相對人不在該址而無法送達。查相對人戶籍異動資料,其原設籍高雄縣○○鄉○○○路○○○號,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遷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下稱一心一路地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遷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下稱崗山中街地址),嗣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再遷回一心一路地址。相對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即住居於一心一路地址迄今,應非虛詞。其間雖曾遷移戶籍至崗山中街地址,乃係因其子 曹景勛 係000年0月000日生,其女 曹景淇 000年0月000日生,並均就讀瑞祥高中國中部,該校係列為管制學區之學校,依該校網站所載,入學之最優先順序為「在學區連續設籍滿六年以上者」。以相對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遷至崗山中街地址之時間觀之,曹景勛、曹景淇分別約九歲、八歲,雖非完全符合前開最優先順序,但儘早遷移戶籍地址,仍屬優先入學相對有利之條件,故相對人陳稱其為學籍所需而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上開崗山中街地址並非住居所,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崗山中街地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系爭支付命令失效,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自屬有據。原法院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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