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與告訴人 謝建昇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頂寮五街交岔路口,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超前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手肘、左前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