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及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外有店面及債務須處理,且現已悔過,並無再犯之虞,因欲與被害人和解,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認定之。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原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抗告人雖有前科,經醫院鑑定為中低等再犯程度,但無棄保逃亡之紀錄,且鑑定報告指抗告人無立即治療之必要,實無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及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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