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葉美伶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並於民國
110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0年5月13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9元,其中本金為84,391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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