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恩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靠右至右前方文心路一段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適 彭湘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其同向後方,被告因未禮讓彭湘雲直行,致彭湘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彭湘雲受有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予明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得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湘雲之指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欲往右前方文心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走文心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來,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之行車方向應係其沿大墩十一街行駛,嗣在進入大墩十一街、文心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車身靠右欲至右前方文心路一段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
1.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看見被告右轉,被告當時右轉車身的幅度已經跟我呈90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反面、第307頁反面)。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之位置分別為:告訴人之機車部分,係在機車之前輪蓋左側,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部分,則在自行車之置車架右側;另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碰撞後,車輛往左邊倒地,倒地後車輛車頭朝向右前方,而非朝向右方之文心路,此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8509號卷第37、41、47、49、52、53頁),是證人彭湘雲證稱被告右轉車身幅度呈90度等語,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另依常情判斷,駕駛人駕駛車輛為兩段式左轉時,會向右前方騎乘,車身會向右偏靠,故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對於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向右靠行之客觀表現,究竟係欲右轉或兩段式左轉一事,因涉人們行為時目的選定之心理事實,對於後車而言,客觀上應難以區別,則證人彭湘雲證稱被告要右轉文心路等語,是否無誤,即有疑問。
2.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勘驗影像距離事發地點還有20公尺,沒辦法判斷被告要右轉或去待轉區。告訴人之機車車損在左前車頭,被告的車損在置車架右側,所以是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到被告之自行車右側,依照2車之碰撞點,被告要右轉或去待轉區都會有偏右的動作,碰撞的角度都符合,我無法判斷被告是要右轉或要去機車待轉區,我覺得兩種方式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反面-445頁反面)。故證人蔡○○並無證述被告當時係要右轉。
3.而依雙方車輛之碰撞位置、被告車輛之倒地位置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之陳述綜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發生碰撞之際,被告之車輛應有向右偏靠之情事,與一般車輛要進行兩段式左轉時,車身會靠右行駛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是要兩段式左轉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第8509號卷第41頁),雖記載被告陳稱係要右轉文心路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至肇事路口是要直行行駛通過文心路至機○○○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記錄錯誤等語(見偵字第8509號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陳稱其當時是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故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尚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從而,依卷內事證,應認定被告之行車方向應係其原沿大墩十一街行駛,嗣在進入大墩十一街、文心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車身靠右欲至右前方文心路一段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
(二)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的慢車,本得在慢車道靠右行駛或靠右側路邊之車道行駛。而本案大墩十一街上近文心路1段路口之路段僅劃設兩線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字第8509號卷第31頁),被告在慢車道靠右行駛,嗣在進入大墩十一街、文心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車身靠右欲至右前方文心路一段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依前揭規定,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為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亦有過失等語。然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第1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車禍發生前,均係行駛在同一慢車道上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8509號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9-1頁、偵字第8509號卷第31頁)。佐以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本案之勘驗畫面看起來,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都是一直行駛在同一個車道上,如果兩車在同車道是前後關係,一般是後車要注意前車的狀態,假設被告要右轉或去待轉區,並沒有變換車道的問題,右轉就是轉彎的問題,變換車道是指快、慢車道之間的變換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第445頁及反面)。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均係行駛在同一慢車道上,被告至上開路口○○○區○○○段式左轉,即無變換車道之問題,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三)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確有過失,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認被告行駛方向無法確定,被告確實有未禮讓後方車輛之過失,而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