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啓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案件」前補充「第二級」;第四行記載之「另案執行」後補充「,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2090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143號、144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第八行至第九行所載警方查獲之日時及地點,不足以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此部分應代以「嗣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田啓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子威王柏村 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找 簡合成 ,陳子威將木頭搬運至簡合成之工作室後,田啓忠正準備由上開車輛下車,恰巧見員警於上址盤查,便又馬上關車門以及後車廂,且往簡合成之工作室逃逸。王柏村仍在上開車輛內睡覺,陳子威見狀亦隨同田啓忠逃逸。員警隨後至上開工作室前查看,田啓忠便自己走出來,當場於現場查獲背架1組、臺灣扁柏1塊(重量34公斤);後又經田啓忠同意後搜索其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獲玻璃球2顆、探照燈1組」。⑵審酌被告雖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前曾五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914ng/ml),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獲之玻璃球2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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