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黃瓊秋 被告 藍正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坐○於○鎮○○段1578、1578-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另本件相關土地均位於同地段,以下均省略地段記載逕以地號表示)對外道路○○鎮○○路○○○巷(下稱系爭巷道),於104年5月5日遭同路199巷8號住戶即被告不法強行更換於同路199巷7號前私設之違建鐵門(位於1573與1574地號交接處,下稱系爭鐵門)的鑰匙,恐嚇要讓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無法施工及出租。系爭巷道既經權責機關編訂為巷道,即非私設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通行,且系爭巷道前私設系爭鐵門,已然違建。被告受訴外人 李文增 教唆,不只更換系爭鐵門鑰匙,還召集系爭巷道所有住戶抵制其施工,恐嚇要讓其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並要求隔壁停車場蔡姓管理員也不要讓其經由停車場翻牆進入系爭房屋後院,已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之通行權及財產權,致遭受嚴重損害。而系爭房屋預計於104年6月完工,104年7月正式出租,自104年7月至106年6月,已造成原告租金數百萬元損失,以系爭房屋5層樓共26間套房租金收入(26間,每間6千元,21月),已達新臺幣(下同)327萬6,000元,打3折計算為98萬2,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現場災損77萬5,920元,合計1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因本件糾紛,前曾控告被告妨害自由、恐嚇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4年偵字第3928號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560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被告等10戶建物,係於66年10月24日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68年1月23日建局都字第0552號核發使用執照,坐落0000-0000地號共10筆土地(其中1575地號為被告所有,下合稱被告方土地)。約在10年前左右,1568、1569地號上建物經營味芳餐廳,客人出入甚多,為住戶居住安全,經全體10戶住戶同意,於1573地號土地與1574地號土地相鄰處興建鐵捲門與小門,10戶住戶均有鑰匙,可以出入。而被告為1575地號所有人,亦同意全體住戶之決定,目的在保障0000-0000地號4戶住戶之居住安全。查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原告於102年才購買,在此之前為空戶,並無人居住,該所持爭房屋係於76年11月2日建局都字第6720號使用執照,原先指定建築線,係以1580地號土地為其出入通道,並非從被告方土地出入,其後因1580地號地主見原告建物之前手荒廢為空戶未使用,在數年前將該土地圍起來做為停車場使用,致原告二年前購買後無法依原先指定建築線之位置出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且原告所要通行之土地,係屬被告等10人土地共有人所共有,除非經法院判決通行權存在,否則何來妨害自由之有。原告起訴主張有98萬2,800元租金損失,並空言主張現場災損77萬5,9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否認。況縱認有上開損失,亦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系爭鐵門鑰匙後不給原告鑰匙,使原告無法通行,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前揭行為確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則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應就此事實為舉證。其固提出損耗報價單、災損照片、26間套房規劃圖為證,惟該等證據或為原告將廠商之估價單內容標示為損耗、或為原告單方所為房屋空間規劃、或自行拍攝之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該等損害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原先系爭房屋指定之建築線,係以1580地號土地為其出入通道,並非從系爭巷道出入,系爭鐵門係經被告方土地10戶房屋住戶為維護安全全體同意設置,故原告應無通行權利,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
2、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經宜蘭地檢署104年偵字第3928號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560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案卷核閱明確。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乃經檢察官向宜蘭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並傳訊承辦之專業技工人員說明,始能釐清兩造爭議,足認本件案情複雜,被告認為原告應由同段1580地號通行,無權使用系爭巷道,難認係故意妨害原告行使合法權利:
⑴、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約僱人員 張皓勇 到庭證以:有關宜
蘭縣政府104年10月21日府建城字第1040170298號函所稱宜蘭縣○○鎮○○路○○○○○○○○○○號土地內建築物領有68年1月24日建都字第552號使用執照,原係以1567到1578-1地號等13筆土地(○○○鎮○里○段○○○段○○○○○號重測及分割)申請建築,並以1654、1565地號(○○○鎮○里○段○○○段○○○○○○號重測及分割)部分申請作私設通路向北通行至民權路。另該建築物係連棟式住宅,於旨揭地號(1573、1574地號)相鄰處並無核准通路存在,惟其建物南、北側共同檢討留設有法定空地,亦即連棟的建築物是同一個執照,就算已經分割,但若某一塊要做任何的變更,例如要蓋圍牆,如要聲請雜項執照,還需要當初的申請執照的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因為他們的法定空地是共同檢討的,法定空地也是私人土地,如果要通行需要地主的同意。當時申請執照的時候有申請以1564、1565地號做私設通路向北通行到民權路,但是此函所稱的1573、1574地號相鄰處並無核准通路存在等語(偵查卷第58至61頁)。
⑵、另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技工 陳雨智 證以:被告等10戶的
出入,是靠民權路(之199巷)進出的,就是剛剛張皓勇所述的私設巷道進出,與告訴人(即原告)的建築物沒有關係。但66年1080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是浮崙小段24-2地號(即1567到1578-1地號等13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當時使用同意只有一部分,建照是部分使用,在建照核下來,施工完使用執照申請前,67年5月11日有辦變更設計,原不屬使用範圍的納入使用範圍內。即原告基地是後來變更設計後納入。在最早時被告、原告基地同屬24-2地號,申請建造時未分割,經分割後67年5月11日2423號核准變更,將未使用24-2地號(指將尚未納入使用面積計算的24-2地號面積)納入。被告等人應該不知道該基地事後在申請使用執照前有變更設計將告訴人土地納入使用範圍,因為原告基地尚未蓋建物,所以被告以為原告基地建物是通行另外一條路。被告可能以為原告基地與原建案沒有關係,才會建鐵門,認為原告無權經過該私設通路等語(見宜檢104偵3928號卷第58至61頁、第77頁);及所為書面陳述(同前偵查卷第87-1頁)所載「經查本府66年10月24日建局都字第10800號建造執照正本,本案所爭土地(目前○○○鎮○○段0000-0000、1578-1地號等13筆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均○○○鎮○里○○○○段○○○○○號土地,同段23-50地號同意部分土地作為24-2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使用,然當時建築基地僅申請部分使用未納入目前○○○鎮○○段1578、1578-1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並領得上開建造執照後施工。嗣於施工期間辦理土地分割後又將目前○○○鎮○○段1578、1578-1地號部分納入建築基地範圍,惟當時未一併申請建築,○○○鎮○○段1578、1578-1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用應與同段1567至1577相符。因本案案情複雜,經調閱相關資料對照後始能釐清,而被告恐因不知悉原告土地於上開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已納入同案建築基地內,誤認為該土地應以其他通路通行,故自行設置相關設施阻止原告通行等語。
3、於檢察官於上開偵查程序為調查及認定後,兩造就原告土地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巷道仍爭執不休。是於原告起訴本件後,經本院再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相關疑義,經該府以107年1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70013177號函覆本院:「㈠查民國68年1月23日建局都字第0552號使用執照卷附66年10月24日建局都字第1080號建造執照登載於67年5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原阿里史段浮崙小段23-50、24-2地號分割變更為同段23-50、23-61、24-2、24-7~17等14筆土地),67年6月2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原阿里史段浮崙小段23-50、24-2地號分割變更為同段24-2、24-7~16等11筆地號)。次查使用執照卷附土地使用情形報表及面積計算表,登載阿里史段浮崙小段24-2地號使用面積為189平方公尺(該地號重測後為興東段1578、1578-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7、92平方公尺);興東段1578、1578-1地號為建築基地範圍。㈡查66年10月24日建局都字第1080號建造執照,已檢附阿里史段浮崙小段23-5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使用面積為50.88平方公尺),做為阿里史段浮崙小段24-2地號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道路使用。㈢查76年11月2日建局都字第6720號使用執照以興東段1557-4、1558、1578、1578-1地號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興建3棟3戶(A4、A5、A6),該宗基地北側連接建築線,並以民權路為出入口,坐落於1578、1578-1地號上A6與A5戶為同起造人,無另外檢討出入口。另75年12月23日建局都字6134號建造執照已查無檔案。㈣興東段1578、1578-1地號土地前已作為68年1月23日建局都字第0552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此函已明確指出於被告方土地興建現有房屋期間,即因變更設計而將原告土地納入為建築基地範圍,亦即當時所設私設道路即系爭巷道已將原告土地納入通行土地範圍內;其後於76年間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雖因當時建築基地北側鄰民權路,故北側連接建築線,以民權路為出入口,並無另外檢討出入口,然既未另外檢討出入口,則原告土地以系爭巷道為使用道路之狀態即不能認已有改變。是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巷道通行之權,即屬可採。被告認原告土地應以1580地號土地為出入通道,則有誤會。然依上述釐清本件爭議過程,須由院檢一再向主管機關調取30、40年來兩造土地使用及建物建造相關資料,並徵詢主管機關及專業承辦人員意見方能明瞭可知,實非為一般民眾之被告可取得資料並正確解讀知悉,則被告與其他被告方土地10戶所有人於不知悉原告土地正確通行權屬範圍所在情形下,認系爭巷道為其等之私設道路,不予原告通行,即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通行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本件既已認被告非對原告故意為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又本件就原告系爭土地通行之爭議,既已由民、刑事司法程序詳予調查認定,則兩造自應明瞭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並為遵循,以免再滋生糾紛,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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