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654號
原告 余榮凱
被告 陳旻 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旻亦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美琪傢俱有限公司」,惟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雖向被告請求門牌號碼「平鎮湧光路90號」住宅房屋遭損壞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表明為「平鎮湧光路90號」住宅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究係基於何種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實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