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前某日至九│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三、四││││日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七六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七六號││決├───┼─────────────┼─────────────┤││確定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三││├───────┼─────────────┼─────────────┤│罪名│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二│││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一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一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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