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宏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惟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凃勝翔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陳宏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日17時20分許,其行經上揭路段50號處,不慎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涂勝翔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發生碰撞後,涂勝翔人車再碰撞停放於路邊之 吳淑芳 所有之5790-X7號自小客車,致涂勝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淑芳警詢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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