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寶琴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寶琴於警詢及偵訊均全部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證據或串供證人之虞,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又被告為一介小民,亦無足夠金額可供逃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認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則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規定,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保,以啟自新,保障人權。
二、被告賴寶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犯及購毒者之指訴,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有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可以預見若經判決有罪,所犯之刑度甚高,恐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羈押迄今。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且有共犯及購毒者之證述明確,復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行,雖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有2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防免其逃亡, 俾利 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又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均未足使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得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之,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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