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施月雲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被上訴人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解除契約,於10
8年2月25日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8年1月28日具狀陳報 熱敷霜 等金額,可證本件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爭點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且兩造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亦未於前案為攻防,前案判決就解約後返還利益、回復原狀等均未作成判斷,則原審未調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項目、使用熱敷霜與接觸性皮膚炎間因果關係等事實,逕以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爭點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誤,為此,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與本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判決為同一事件,此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認為本件與前案之主要爭點相同,該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受前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有違背何種法律規定、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未予表明,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