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原告 朱珮柔 被告 蔡清福 即道法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無從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又原告陳報被告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可認被告之住所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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