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 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生路右轉中山路闖紅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欲攔停舉發之際,該車駕駛逕自駕車離去,因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分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並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該車車主即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2違規行為,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鄉○○路右轉中山路時,民生路係閃黃燈,無如舉發員警所稱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存在,其沒有看到警察,且當時未見值勤員警以鳴笛或手勢指示等動作予以告知,致伊根本無從知悉其取締稽查,並非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對於99年2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有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任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民生路口路確實呈現閃黃燈狀態云云。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俊志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2月28日我是值16-18時交通疏導的勤務,○○○鄉○○路與民生路口,當時有慈護宮有一個遊行,小朋友的嘉年華會,我站在中山路面對基隆的方向,我是站在馬路上,是站在機車優先道的位置,當時視野很清楚,天色還很亮,我當時有著警察制服,有戴警帽,也有穿反光背心,只有我一個在值勤,17時13分時,中山路當時是綠燈,民生路是紅燈」、「該民生路口的紅綠燈星期一到星期五是閃紅燈,星期六、日下午車流量很大,就變成正常的紅綠燈,除了星期六、日之外,另外重要的節慶也會恢復成正常的紅綠燈,異議人是紅燈右轉」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14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第2至3頁、第4頁),並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7張,且詳細說明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過程,本院經提示上開現場圖及照片予異議人閱覽之結果,異議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99年7月14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第5頁)。據此勾稽,證人劉俊志到庭所證上開乙節,在在應有所本,並堪採信。是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以該路口當時呈現閃黃燈等情置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㈡異議人另辯稱:其沒有看到警察,當時未見值勤員警以鳴笛
或手勢指示等動作予以告知,致伊根本無從知悉其取締稽查,並非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形,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即處分權限。再據臺灣省警務處65年1月22日警交字第150515號函釋:「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再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俊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一部自小客車,從民生路右轉中山路,我有用指揮棒要把該部自小客車攔下,我當時是站在該部自小客車正前方,要攔下該部車,當時該部自小客車有向我左側想要停靠的意思,速度有減慢,沒有停下來,我有靠近該部車,我要等那部小客車完全停下來,該部小客車沒有完全停下來,用很慢的速度繼續往前開,該車轉到中山路汽車的車道就加速,我在後面吹警笛,我有向前跑了2、3步並且記下該車的車號,然後我就轉頭到85度C的門口騎我的警用摩托車去追,追到中山路、中正路路口金山國小旁邊,沒有追上,也沒有看到那部車,等我勤務18時結束後,我就回金山交通分隊隊部查車籍,然後開舉發單。(法官問:你與異議人有無恩怨糾紛?)沒有。(法官問:當時該部車在民生路、中山路口紅燈違規右轉,你攔車的動作,該部車的駕駛是否可以看得很清楚?)可以,該部車從民生路右轉的時候,一定可以看見我站的位置,我是站在機車優先道的位置。(法官問:你鳴警笛是否夠大聲,駕駛人是否可以清楚聽到?)警笛是警局配發的,很大聲。」等語在案(參見本院99年7月14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第3頁),且證人劉俊志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而污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堪信為實,其對於當時所見本件違規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有十足之把握,證稱:我在後面吹警笛,我有向前跑了2、3步並且記下該車的車號等語,另參以異議人由民生路右轉至中山路口時,與身著交警制服,並在中山路、民生路口執勤之員警距離並不遠,當能清楚目睹路口交通號誌及違規車輛,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足可聽見員警之鳴笛並看見員警以指揮棒攔停之手勢,是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確係違規拒絕攔停並逃逸無訛。綜上,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6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4月1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64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㈣再者,證人劉俊志雖僅以目視方式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
為,而無法提供照片或錄影以為佐證,惟證人身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為其重要勤務之一,並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對於駕駛人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㈤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劉俊志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旋即攔停上前攔停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顯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