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若磊
莊冠信吳公元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被告 蕭嘉祥
慧玲 林念何亞璇 黃治愷 蘇柏舟 陳香吟 黃瑋倫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 律師被告 吳昌
李庭羽 徐苰茗 莊智清 吳佳穎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1號、112年度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若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冠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公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32、35至42、45至52、54至59、61至65、67至74、76至84、87、89至99、101至107、109至116、118至119、121至1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玲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念瑢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亞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治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香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瑋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昌謚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苰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黃瑋倫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出面聯繫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供賭博網站機房之用,及擔任該賭博機房負責人」、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莊冠信則負責掛名擔任該賭博機房另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若磊、莊冠信、吳公元、蕭嘉祥、蘇慧玲、林念瑢、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陳香吟、黃瑋倫、吳昌謚、李庭羽、徐苰茗、莊智清、吳佳穎(下稱鄭若磊等1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復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上開所為,係各自藉架設、推廣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賭博財物,其等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相當成本,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可見其等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該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且除擔任機房負責人之被告吳公元、黃瑋倫及擔任掛名負責人之被告莊冠信外,其餘被告確均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各獲取數額不等之薪資或報酬(詳如後述),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乙節,實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為證人,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鄭若磊等16人主觀上並無賭博之犯意等語,然審酌被告鄭若磊等16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則被告鄭若磊等16人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本案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鄭若磊、莊冠信、吳公元、蕭嘉祥、蘇慧玲、林念瑢
、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陳香吟、黃瑋倫、吳昌謚、李庭羽、徐苰茗、莊智清、吳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於被告鄭若磊等16人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鄭若磊等16人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使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結網站後,儲值、下注及與網站對賭之事實,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若磊等16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若磊等16人各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鄭若磊等1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莊智清、黃瑋倫、陳香吟、莊冠信
、吳公元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若磊等16人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使不特定賭客連結賭博網站後,與網站對賭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之危害、參與地位及情節(其中被告黃瑋倫、吳公元均係立於機房負責人之地位參與本案,參與程度較深;其餘被告均係經受僱或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參與本案);兼衡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徐苰茗於107年間,有因賭博、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黃瑋倫先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莊冠信於109年間,有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至其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則均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蕭嘉祥於112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之紀錄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何亞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亞璇雖然觸犯刑罰,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參以其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甚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何亞璇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何亞璇於本案參與程度、期間,及考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被告何亞璇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諭知被告何亞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款項,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32、35至42、45至52、54至59、61至65、67至74、76至84、87、89至99、101至107、109至116、118至119、121至13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公元所有,且提供予本案賭博機房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若磊等16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公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9、10、33、34、43、44、53、60、66、75、85、86、88、100、108、117、120、132至147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鄭若磊等16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2.本案被告鄭若磊、蕭嘉祥、蘇慧玲、林念瑢、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陳香吟、吳昌謚、李庭羽、徐苰茗、莊智清、吳佳穎等人擔任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固均係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上開被告犯本案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審酌其等均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為受薪階級之人,無證據足認屬核心經營者,復衡以其等本案所為之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參與犯罪情狀,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衡量標準,以維持其等生活必要開支,就其等所領取之薪資報酬即不法利得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再衡以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經調整,差距約千餘元,酌減數額宜寬採以各被告遭查獲時之年度最低工資為計(即各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計,或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所領月薪逾此部分始予以宣告沒收。準此,本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各自應沒收之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鄭若磊:
我從000年00月間入職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止,所領月薪為23,500元等語,業據被告鄭若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鄭若磊合計領得約6個月薪水,然於扣除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鄭若磊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莊冠信:
我擔任掛名負責人領得124,050元,而此部分款項也包含勞健保費用等語,業據被告莊冠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衡酌此部分款項既非被告莊冠信實際擔任員工而於受僱期間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對價,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宣告沒收、追徵,不再另行酌減。故被告莊冠信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4,05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吳公元:
我從110年11月機房開始運作起,任職至111年3月29日為止,我也是受僱於「阿龍」,每月薪資30,000元,我共領得5個月薪水等語,業據被告吳公元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然參以被告吳公元係擔任本案賭博機房負責人,而被告鄭若磊、吳佳穎均證稱其等有領得110年10月份之薪水,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公元果若並未領得該月份薪水,其豈有可能無端為上手工作,甚至出面承租房屋、架設網際網路及添購設備等,是被告吳公元此部分所述悖於常理至甚,難以採信,而被告吳公元實際上確曾領得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合計6個月薪資乙節,堪可認定。又本院衡酌被告吳公元係本案賭博機房負責人,位居犯罪主導地位,並非受薪階級,故其上開犯罪所得180,000元(計算式:30,000*6=180,000),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蕭嘉祥:
我從111年2月1日入職,工作不到2個月,而我只有領過一個月薪水24,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蕭嘉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蕭嘉祥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⑸被告蘇慧玲:
我從111年2月7日入職,領過一次薪水,總共是30,000元(底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蘇慧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蘇慧玲本案犯罪所得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4,750元(計算式:30,000-25,250=4,7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念瑢:
我從111年1月底入職,到警方查獲為止,總共領得兩次薪水,合計60,000元餘等語,業據被告林念瑢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林念瑢本案犯罪所得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9,500元(計算式:60,000-25,250-25,250=9,50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何亞璇:
我大約是111年2月入職,到警方查獲為止,總共領到兩次薪水,合計48,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何亞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何亞璇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⑻被告黃治愷:
我是111年3月1日入職,其中3月14日至3月25日去當兵,所以我還沒領到薪水等語,業據被告黃治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黃治愷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⑼被告蘇柏舟:
我大約是從110年12月開始工作,而我每月可領得底薪24,000元還有勞健保補貼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蘇柏舟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蘇柏舟合計領得約4個月薪水,而於扣除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為4,250元(計算式:(26,000*4)-24,000-25,250-25,250-25,250=4,2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陳香吟:
我大約是110年10月至本案賭博機房工作,工作到000年0月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不過警方查獲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等語,業據被告陳香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陳香吟合計領得約5個月薪水,而於扣除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為27,500元(計算式:(30,000*5)-24,000-24,000-24,000-25,250-25,250=27,50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黃瑋倫:
我從000年00月間開始經營機房至警方查獲時止,每月獲利大約50,000元左右等語,業據被告黃瑋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黃瑋倫本案合計獲利約300,000元(50,000*6=300,000)。本院衡酌被告黃瑋倫亦屬本案賭博機房負責人,位居犯罪主導地位,並非受薪階級,故其上開犯罪所得(即300,000元)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吳昌謚:
我是大約111年1月至本案機房上班,每月薪資為23,500元,而我總共領過3個月薪水等語,業據被告吳昌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吳昌謚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⒀被告李庭羽:
我從111年1月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每個月底薪24,000元,加計抽成,每個月可以領到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等語,業據被告李庭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50,000元估算,而被告李庭羽合計領得約3個月薪水,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74,250元(計算式:(50,000*3)-25,250-25,250-25,250=74,2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⒁被告徐苰茗:
我是110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機房工作的,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業據被告徐苰茗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徐苰茗合計領得約3個月薪水,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徐苰茗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⒂被告莊智清:
我是111年1月初開始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上勞健保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莊智清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莊智清合計領得約3個月薪水,而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14,250元(計算式:(30,000*3)-25,250-25,250-25,250=14,2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⒃被告吳佳穎:
我是110年10月1日入職,每月薪資23,500元,總共領過5次薪水等語,業據被告吳佳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
0、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吳佳穎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任職期間(民國)工作內容1鄭若磊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2莊冠信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掛名負責人3吳公元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實際負責人,管理員工、添購設備4蕭嘉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5蘇慧玲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6林念瑢111年1月底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7何亞璇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訂餐、打掃、統計員工出缺勤8黃治愷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扣除111年3月14至同年月25日)賭博網站推廣9蘇柏舟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10陳香吟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賭博網站推廣、發放薪資11黃瑋倫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實際負責人12吳昌謚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13李庭羽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14徐苰茗110年12月中旬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15莊智清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16吳佳穎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賭博網站推廣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與本案之關連性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持有人/所有人備註1電腦螢幕3台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警卷第286頁2鍵盤1台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3打卡鐘1座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4打卡單11張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5監視器螢幕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6鏡頭5支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7打卡單11張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8網路分享器2台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9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徐苰茗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徐苰茗(警卷第297至299頁)10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徐苰茗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徐苰茗11手機1支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2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1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1手機1支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2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3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7手機1支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8手機1支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29手機1支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30筆電、螢幕(1台)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徐苰茗3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警卷第287頁3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3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蘇慧玲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蘇慧玲3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蘇慧玲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蘇慧玲3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3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3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3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3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40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慧玲41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亞璇警卷第288至290頁42現金1,166元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亞璇43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何亞璇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何亞璇4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蕭嘉祥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蕭嘉祥4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4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4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4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4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5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5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52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蕭嘉祥53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李庭羽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李庭羽5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5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5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5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5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5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60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李庭羽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李庭羽6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6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6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64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65微信帳號密碼單2張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庭羽66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莊智清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莊智清警卷第290至292頁6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6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6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7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7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7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7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74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莊智清75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吳佳穎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吳佳穎7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7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7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8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8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8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8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84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佳穎85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鄭若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鄭若磊警卷第292至293頁86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鄭若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鄭若磊87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鄭若磊88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黃治愷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治愷8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99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黃治愷100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蘇柏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蘇柏舟警卷第293至295頁10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柏舟10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柏舟10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柏舟10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柏舟10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柏舟106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柏舟107電話號碼.微信密碼單1張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蘇柏舟108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念瑢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林念瑢10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念瑢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林念瑢118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19工作用筆記簿1本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念瑢120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吳昌謚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吳昌謚警卷第295頁1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警卷第295至296頁1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2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2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2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2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2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2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2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30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吳昌謚131電腦(含螢幕、鍵盤、主機)1組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陳香吟偵 一卷第63頁13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本陳香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陳香吟133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陳香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陳香吟134筆記本1本陳香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陳香吟135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偵一卷第201頁136Iphone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37現金719,600元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38現金467,700元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39現金22,900元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40現金18,700元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41點鈔機1台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42台新銀行帳本(帳號:00000000000000)0本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43 玉山 銀行帳本(帳號:0000000000000)0本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黃瑋倫144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線材)1組莊冠信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莊冠信偵一卷第277頁145玉山銀行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本莊冠信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莊冠信14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莊冠信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莊冠信147iPhone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公元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吳公元偵一卷第3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被告鄭若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居高雄市○○區○○街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律師被告蕭嘉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杰 律師被告吳昌謚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水聰 律師被告蘇慧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被告林念瑢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 律師
被告李庭羽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被告徐苰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被告何亞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 律師被告黃治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 律師被告莊智清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 律師被告蘇柏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被告吳佳穎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與吳公元(另行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博弈集團,由吳公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寬頻網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BOB體育」、「完美體育」、「黃金甲」等多個線上賭博網站平台,聘請第一線人員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 蕭家祥 上網申請多組微信帳號通訊軟體,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使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儲值、下注與上開網站對賭,何亞璇則負責協助第一線人員之餐點、製作薪資表、發放薪水等工作。賭客於網站內押注運動賽事勝利隊伍,賭贏時,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輸,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4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當場查獲,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電腦螢幕3台、鍵盤1台、打卡鐘1座、打卡單11張、監視器(主機、螢幕)1組、鏡頭5支、打卡單11張、網路分享器2台;編號2-1至2-10:手機9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編號3-1至3-3: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新臺幣1166元、手機1支;編號4-1至4-9:手機8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編號5-1至5-13:手機11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微信帳號密碼單1張;編號6-1至6-9:手機8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編號7-1至7-1
0:手機9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編號8-1至8-3:手機2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編號9-1至9-12:手機11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編號10-1至10-8:手機6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電話號碼微信密碼單1張;編號11-1至11-12:手機10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工作筆記簿1本;編號12-1至12-11:手機10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另於現場房間內查扣編號A-1至A-15:手機13支、平板電腦1台、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編號B-1至B-8:手機7支、筆電螢幕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之供述被告等人於吳公元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之事實2被告何亞璇之供述被告何亞璇負責協助第一線人員之餐點、製作薪資表、發放薪水之事實3賭博網頁截圖照片、聊天記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平面圖、新增會員下注表格、賭博平台獲利表、業務員指標分數達成率表、新增會員及下注人數表格、會員存款紀錄資料佐證被告等人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等人全部犯行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12人就上開犯行,與吳公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婉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告陳香吟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市○○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
蔡㚡奇律師被告黃瑋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告莊冠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
宋明政 律師被告吳公元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皇股112年審易字359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與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後12人已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博弈集團,黃瑋倫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供賭博集團使用並出資供集團營運,吳公元擔任賭博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之負責人,莊冠信則擔任該賭博集團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陳香吟除擔任第一線服務人員外,亦協助轉帳及發放薪資等工作,賅賭博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BOB體育」、「完美體育」、「黃金甲」、「易倍體育」等多個線上賭博網站平台,聘請第一線服務人員陳香吟、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家祥上網申請多組微信帳號通訊軟體,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使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儲值、下注與上開網站對賭,何亞璇則負責協助第一線人員之餐點、製作薪資表、發放薪水等工作。賭客於網站內押注運動賽事勝利隊伍,賭贏時,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輸,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高雄市○○區○○街0巷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等處搜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公元之供述坦承擔任賭博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之負責人之事實2被告黃瑋倫之供述坦承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供賭博集團使用並出資供集團營運之事實3被告陳香吟之供述坦承於賭博集團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之事實4被告莊冠信之供述坦承擔任賭博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之事實5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何亞璇之證述證明被告吳公元擔任賭博集團負責人之事實6賭博網頁截圖照片、聊天記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陳香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佐證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等人全部犯行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等人全部犯行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之共犯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涉犯賭博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皇股)以112年審易字3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件與該案應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婉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