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第103號卷第34頁背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告訴人 王樹陽 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蕭志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居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天津街與市○○道路口,欲左轉市○○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志賢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王樹陽閃避不及,其車頭因而碰撞蕭志賢所駕機車之腳踏板,致王樹陽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蕭志賢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樹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賢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之供述│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疏未注││││意到同向告訴人所騎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樹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事故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