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證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陳瑾瑜 被告 廖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6條第
1項前段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其配偶 簡博馨 於民國107年1月
3日死亡後,簡博馨之雙證件及死亡證明書,遭被告即簡博馨之母侵占不願歸還,為此訴請被告交付簡博馨之雙證件及死亡證明書,以辦理繼承事項等語,核屬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則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簡博馨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查,簡博馨死亡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可見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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