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瀚陽 (原名 張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瀚陽(原名張盛宏)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
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
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
手續費。
㈢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行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二
元及利息、慶豐銀行信用卡欠款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利
息、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六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及利息。大眾
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
被告已累欠五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含本金四萬九千六百六十
二元、利息七千零五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已積欠二萬九千二百
二十二元(含本金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利息一千三百六
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含本金六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利息四百五十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影一件、慶豐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
影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慶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
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
及其中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
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聲明第三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六萬三千
七百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就第二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
、違約金六百元及聲明二、三項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影一
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二件、報紙公告影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
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
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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