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昱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昱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褚昱賢曾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購物,與該店店員 張耕綸 發生口角,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褚昱賢攜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BB槍等物之背包,進入上址超商,見張耕綸在店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勾勒住張耕綸之脖子,再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鎮暴槍,指著張耕綸,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張耕綸,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張耕綸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褚昱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褚昱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耕綸、證人 謝佩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受傷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41、51至56頁)。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400397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後,持該鎮暴槍朝張耕綸射擊,造成張耕綸受有頭皮、臉部及腹部2度燒燙傷之傷害,經張耕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耕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恐嚇罪部分),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鎮暴槍1把
2
鎮暴彈1包(46顆)
3
高壓鋼瓶1支
4
BB槍1把(含彈匣1個,內有BB彈3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