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卓茹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茹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茹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附表編號2、3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 卓茹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內之某時
108年下半年間某日起
109年6月5日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5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08號(已執畢)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5號
2.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