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 邱瑞晏 被告 卓亮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常因細故爭執,兩造感情急速下降,如遇爭吵,原告就獨自睡沙發。原告一再忍讓,不料,情況越來越糟,被告寧願聽他人無中生有的臆測,也不願相信原告,只要原告回答不是被告要的答案,被告就會一直重複、質疑,兩造常吵得面紅耳赤,徹夜不得安眠。
兩造於104年8月16日又因原告交友問題爭執,被告完全不信任原告,原告於次日即簽好離婚協議書,被告卻要求提供住所及一台新車,然被告從未分擔過家計或對家庭有何貢獻,故拒絕其要求。兩造協議不成,自104年8月16日起,各自生活至今已2年有餘,往後亦已無共同生活的可能,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兩造婚後與公公、婆婆及原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同住,被告雖常遭婆婆莫名指責,但對家庭及原告家人均竭盡所能照顧,為家庭、夫妻旅遊及作客散盡工作所累積積蓄,甚至因求子、負擔家務、與婆婆相處之壓力致身體有各樣病痛。被告對兩造婚姻付出心力,原告卻於105年間,將被告之工作物品自住家1樓辦公室搬出,並更換辦公室門鎖,不讓被告進出,原告則居住於辦公室,是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竟還以分居2年為由訴請離婚,原告倒果為因,顯有違誠信,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要求提供住所及交通工具,係為維持生活之必須,並非以此為離婚之要脅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竹北市戶字第1060003215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案卷第8、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夫妻間感情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自104年8月16日起即各自生活之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6日因原告交友問題爭執後,雖仍同住但分居不同樓層,各自生活且幾乎無法溝通至今已2年有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5日筆錄,案卷第104頁);參以原告因將車借予被告使用,於105年4月10日將牌照稅單貼於被告房門,要求被告繳納,因被告未繳納而於同年4月25日撕走稅單,並粘貼字條限期被告應於4月30日還車,被告則於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還車將影響工作,並於當天邀請父母、弟弟及共同熟識長輩至原告家協調,有被告自述狀、稅單及字條照片附卷可憑(見案卷第81、85頁),益徵兩造間確實無法良性互動,連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繳納問題,均需透過存證信函、長輩親友協助,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又迭經本院為兩造安排調解及婚姻諮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足憑認。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庭稱:伊要求原告給300萬元,原告分文不給,故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5日筆錄,案卷第100頁),亦足認被告已有離婚之意思,其真意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堪認兩造互不聞問多時,感情已然淡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難以肯認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付出或相待,現僅剩彼此怨懟,毫無和緩跡象,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系爭婚姻關係之破綻,均同屬可歸責者,無分軒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