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甲○,並定期收取利息,其於98年4月21日20時許,夥同姓名不詳綽號「 小王 」等3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甲○之住處樓下,欲向甲○收取利息,惟因甲○無法支付該期利息,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小王」等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甲○上樓,被告則在樓下把風,「小王」等3名男子並以「如果今天不還錢,要坐在這裡坐到天亮。」等語恫嚇甲○,且不准甲○離開,甲○表示欲外出購買飲料,渠等即指派其中1名男子與甲○一同下樓,以監控甲○之行動,而妨害甲○之自由行動。嗣甲○趁隙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且被告自承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遇見告訴人,要向告訴人討債等語,以及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文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3月間借款9萬元予告訴人甲○,並定期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告訴人超過時間沒有付利息,電話又不接,始前往告訴人住處看他在不在家,車子停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剛好看到告訴人在萊爾富裡面,就進去找告訴人,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裡面講幾句話就到店外講話,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也不知道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人有恐嚇告訴人及限制其行動,更沒有指示「小王」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分別於98年3月21日、同年月25
日各向綽號「莊先生」之被告借款6萬元、3萬元,每次繳交利息時間快到時,被告及「小王」會主動打電話通知伊要償還利息,然後再到伊家裡收取利息。被告於98年4月21日帶著「小王」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住處,當時伊看門口只有「小王」1人,所以開門讓他進入,另外2人就突然自行闖入,被告則在樓下等待,「小王」推伊一下說:「今天要還我錢,不然就要在你家坐到天亮。」造成伊心生恐懼,後來伊藉故要外出買飲料給他們喝,「小王」就強拉著伊不讓伊外出,伊趁機掙脫跑出去,到伊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打電話報警,「小王」想搶走伊的手機,伊就躲在收銀台後方,「小王」看見店內有監視器,就跑出店外,由被告進入店內要跟伊詳談,然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850號卷第6至7頁);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收利息,那天伊沒辦法給他,他和另外3人到伊家,另外3人有上來,他們說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走,不准伊出去,伊藉口說要買飲料給他們喝,他們派「小王」跟著伊出去,到便利商店結帳時伊就打電話報警,當時在場的便利商店員工有看到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2頁);於98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伊家恐嚇伊說今天不還錢他要坐到天亮,他小弟有推伊一下,但沒有受傷,伊下去超商買東西,他們不放心還派小弟跟伊一起下去,伊在便利商店打電話,小弟還搶伊之電話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6頁);於98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8點半被告和3個小弟一起到伊家,只有小弟上樓,小弟叫伊趕快還錢給被告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小王」借款6萬元、3萬元,被告和「小王」有來收過利息,被告是來收6萬元部分的利息,3萬元部分的利息被告和「小王」都有來收過,98年4月21日晚間8點多,因為收錢的日子已經過了2天,「小王」到伊家來叫伊開門,伊以為只有「小王」1個人來,其他2個人躲在旁邊伊沒有看到,所以伊就開門,「小王」和2名小弟進到伊住處,當時被告沒有進去伊住處,所以不太確定被告有無到場,也不太確定被告是否與「小王」、2名小弟同夥。「小王」跟2個小弟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收到錢,不然要坐在這裡到天亮。」被告沒有說恐嚇的話,後來伊藉口出去買飲料,「小王」拉住伊的手不讓伊出去,伊就跟「小王」說伊太太快回來了,會看看有沒有錢,大家已經在這裡講那麼久了,伊下去買飲料請大家喝,「小王」不放心就跟伊下去,伊到萊爾富裡面,本來要在物料架旁邊打手機,「小王」阻止伊,要搶伊的手機,伊就在結帳時躲到櫃臺後面打電話報警,因為有監視器,「小王」不敢進來櫃臺,伊躲在萊爾富不敢出來,10幾分鐘後約9點多被告才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跟伊說今天要還錢,怎麼沒有拿出來,伊說過幾天才有,伊跟被告講了約1分多鐘的話,警察就來了,被告沒有不讓伊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伊和「小王」到萊爾富時,被告還沒有到場,伊在櫃臺打電話時,被告也還沒有到場。伊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被告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件告訴人甲○上開陳(證)述之時間距99年4月21日案發時間均非久遠,惟告訴人就案發當天被告是否與「小王」等人一同進入其住處,並對其恐嚇?被告是否係與「小王」等人弟同夥?等犯罪重要情節之陳(證)述,卻有重大歧異。告訴人甲○之指證存有重大瑕疵,自難遽採。
㈡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小王」向被告借
款,這筆9萬元的借款被告和「小王」都有來收過利息,所以伊知道他們是一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謝文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可以陳報「小王」與被告之間的通聯紀錄,代表他們倆確實是同一夥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5頁),並提出內載:「…分析上述3線門號(即被告與「小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98年4月21日案發時候,上述門號於20時基地台位置皆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2樓頂』涵蓋範圍內,另於21時許基地台位置皆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2樓內』涵蓋範圍內,研判乙○○與綽號『小王』之男子應相互認識…」之職務報告1份(見上揭偵卷第27頁)。惟查,告訴人縱係透過「小王」向被告借款,而被告與「小王」並曾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小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2人並無互相連絡,亦無共同聯絡之對象。而「小王」等人恫嚇告訴人,不准告訴人離開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到場後,並未恫嚇告訴人,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自難遽認被告與「小王」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王」於98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到伊家裏,因小王要不到錢,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說:「我收不到錢,你過來處理。」等語,而被告確於當日晚間21時許即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債務,以被告出現之時點,堪信被告先派遣「小王」至現場,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接獲「小王」之通知,旋即到場,故被告與「小王」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云云。但查,被告當日縱有接獲「小王」來電,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債,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有指示(或同意)「小王」以恫嚇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與「小王」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