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第6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佳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佳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計次438017號停車格停車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後方之 高漢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高漢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四指1*1公分擦傷、右大腿9*2公分擦傷、左大腿膝22*4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漢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經認定如前,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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