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青 被告 陳憶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3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3日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27期清償,每月23日攤還,遲延履行給付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尚欠305,643元未予清償。
(二)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伊借款24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5,615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上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05,643元│││自96.12.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20%計算。││││││├──────┼──────┼─────┼───────────┤│195,615元│自96.11.14起│14.25%│自96.12.25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