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第3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字條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3次恐嚇乙○○,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26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其中2次減為25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2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前與乙○○間有感情糾葛,乙○○已不欲與甲○○來往,甲○○仍於97年6月7日8時許,至花蓮縣○○鄉○○路○段慶豐市場欲找乙○○,惟乙○○不願甲○○接近,甲○○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當場書寫內容記載「今天若沒找我,三天內家中有事」之字條,表示若乙○○沒有找甲○○,乙○○會有報應,會死之意,並將之放置在花蓮縣○○鄉○○路○段慶豐市場旁乙○○所駕駛之汽車旁地上,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乙○○,乙○○見該字條,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先與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及有恐嚇字條扣案可佐。是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葛,被告前已因同樣類型犯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科刑,並已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猶以恐嚇之手段騷擾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恐嚇字條乙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理由:按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是法院裁判時,如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拘役時,自應在1日以上60日未滿(即59日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甲○○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斟酌量處之主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惟原判決並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足見其量處之拘役主刑,已逾法定刑60日未滿之規定,自屬違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