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補充「(前揭錢包1只,及內含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振興五倍卷10張、所餘新臺幣(下同)2,200元,均已發還 陳翰寬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事後遭受難以尋回遺失財物之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陳翰寬之前揭錢包後,就其中現金700元部分,並未歸還告訴人,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與被告固有財產混同,無從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他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取回,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徐福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隆於民國111年1月14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北龍路口,拾獲陳翰寬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LINEBANK)、振興五倍卷10張、新臺幣2,9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翰寬發覺錢包遺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福隆固坦承有拾得陳翰寬上開遺失之皮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辯稱:錢包裡的現金只有2,200元等語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翰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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