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峯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浚(聲請書誤載為 康峰浚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康峯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判決於100年11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核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康峯浚到庭後供稱他工作不穩定,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尚有二個兒子在讀大學,一次要繳10萬元有點困難,希望可以用分十期方式繳納。現在她太太的薪資也有1、2萬元,而他大兒子今年大四畢業,有在打工,這樣費用就可以省一點。他可以一個月存1萬元分期繳納。他有收到檢察官後來寄送的通知書,但因不懂法律常識,也不知道去哪裡問,所以沒有跟檢察官講,希望能期限久一點(本院10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原定履行條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並未定有履行期間,如依受刑人所提之履行方案,仍可在緩刑期內履行負擔完畢。再者,受刑人並未逃匿,且其生活雖窘困仍盡力定出可行之履行方案,顯見其尚有履行之誠意,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苟受刑人未履行其提出之履行方案,聲請人仍有足夠時間聲請撤銷其緩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受刑人尚非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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