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予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姿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告訴人「黃○○」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某時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限時動態上,發布足
以毀損告訴人黄○○名譽之文字,據以對告訴人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王姿予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予與黃○○前為同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某時時,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在臉書限時動態上,以暱稱「AOOOOWOOO」發表:「當時我在黃○○團隊,沒有一個沒被她陷害的,全部都害光了」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黃○○之名譽。嗣經黃○○報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姿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上開內容,告訴人黃○○團隊共有約10幾個人,很難提出這10幾個人被告訴人黃○○陷害的證據,因為已經是7年前了,跟他們完全沒有連絡了,甚至忘記他們的長相跟名字,臉書也都沒有連絡了之事實,且辯稱不認罪。2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本件遭被告誹謗之事實。3告訴人黃○○提出之被告王姿予臉書網頁發言翻拍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姿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順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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