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沈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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