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因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2月25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第一格之停車格內,因為被他人移車,導致車子變成在黃線格邊緣而被開單,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劃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內,經警於99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拍照指稱違規停車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彩色採證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停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已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憑,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遭他人移動車輛致生違規,其空言否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