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林岳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 賀惠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5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且係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已遷入上開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至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然該址經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被告亦未前往領取,堪信原告並無以該址為住所地之意思,而應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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