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唯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5、6、10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0月、1年8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深刻反省,請從輕定應執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93至497頁之聲請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共9罪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5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3日、25日及30日交付帳戶為108年7、8月間;詐欺匯款為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5日2次108年12月17日、18、19及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14案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等4案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第16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7號、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3日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46號(110執助374)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52號(士檢110執助490)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共11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3次編號1-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5日、26日、31日及同年4月7日108年8月16日、19日及20日109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24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4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3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7日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5日111年5月5日112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9號(士檢110執助665)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01號(士檢111執助867)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6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聲請意旨漏載,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7次、有期徒刑1年4月4次(共11罪,本件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共4罪,本件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4次、有期徒刑2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有期徒刑1年6月4次、有期徒刑1年7月3次(聲請意旨誤載為「4次」,應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9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2年2月各1次(共28罪,本件未定應執行刑)犯罪日期109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108年12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08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20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112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同上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7日(撤回上訴)112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13號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7月1次,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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