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君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君維之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林建志 之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君維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為其所是認,並有上開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婕琋何振寧林易滿王聖雅楊天勝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3年6月27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密接之時間遭到提款,上情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有彰化六信、郵局、玉山、渣打、樂天、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帳戶的密碼都是303096等語,經檢察官質以既然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要貼密碼紙條,被告始改稱:之前比較少使用帳戶,沒在記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見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21日間,有頻繁之ATM提款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3年5月21日以前之交易紀錄,都是我自己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21日間,被告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與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符,難以採信。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並自陳為高職畢業,已有超過20年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稱因沒在記密碼,而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使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㈣被告另辯稱:發現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掛失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並於113年6月27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各該款項隨即於15分鐘內遭人持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28日始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乙情,有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載玉山銀行的APP,如果有交易訊息會通知,我收到異常交易通知後隔天就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係於發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通知,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匯款後之隔日始將提款卡掛失,則被告掛失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5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已有超過20年工作經歷等,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承其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玉山銀行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猶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前妻扶養,另1名則由被告母親照顧,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婕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0時59分許,在旋轉拍賣佯裝為買家,並與林婕琋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完成認證云云,致使林婕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21時27分

1萬7,012元

2

何振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佯裝為買家,並與何振寧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何振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21時37分

9,985元

3

林易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為買家,並與林易滿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完成認證云云,致使林易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21時18分

4萬9,985元

4

王聖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7時許,在手機遊戲「排球少年!!FLYHIGH」佯裝為買家,並與王聖雅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須完成認證云云,致使王聖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21時50分

1萬元

5

楊天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俟楊天勝上網瀏覽並參與抽獎,向其佯稱中獎,惟須再消費商品及驗證獎金云云,致使楊天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21時55分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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