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163元,及其中321,798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42,299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1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84元,及其中309,873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110年1月13日再捨棄請求其他費用8,52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34,864元未給付,其中309,873元為消費款、24,99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供簽單供核對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消費簽單供核對,然系爭簽帳卡消費係在94年11月30日以前,顯已逾一般消費簽單之保存期限,原告固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消費簽單,然有提出消費明細資料,係原告依被告消費時間逐筆所列,其中尚有被告還款紀錄,在形式上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僅空言抗辯應提出當時消費清單云云,未見其指出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尚非可採。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34,864元,故訴訟費用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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