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吳 昱穎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吳玉鈴民國98年2月19日改名為 吳昱穎 )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
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寶華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
期3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
利率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繳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於繳款期間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按貸款總
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
萬218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華商銀已於97年4月2
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2183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利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
戶籍謄本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
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2183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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