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中與 吳亞倫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8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吳亞倫駕駛 廖文良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建中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25之2號3樓 黃瑞蘭 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穿過附著於鐵門上之紗窗內而踰越門扇,打開鐵門內之鎖扣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瑞蘭所有之勞力士錶1支、紅寶石墜子1個、黃金戒指2枚、藍寶石鑲鑽戒指1枚,得手後旋即搭乘吳亞倫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就現場採得之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張建中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張建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瑞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文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遭竊勞力士錶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33151號鑑驗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經查,鐵門上之紗窗,雖係防蚊蟲而設,但仍屬構成鐵門之一部分,揆以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張建中與吳亞倫於前揭時間,以手穿過附著於鐵門上之有破洞之紗窗內而踰越門扇,打開鐵門內之鎖扣開啟後進入屋內行竊。是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張建中與吳亞倫間,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
321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