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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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6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8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騎駛CPG-227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甲○○,沿台北縣○○鄉○○○○道台二丙線,由台北縣雙溪往十分方向行駛,至台二丙線15公里彎道路段,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路況,向右偏離車道,駛入路旁草叢,撞擊草叢內凸出之水泥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兩側薦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81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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