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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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36、37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林家德
王貴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家德、王貴真並解還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林家德、王貴真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7時50分許,因毒品等事件,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B室處所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質疑當時現場進屋搜索扣押的合法性,認為警察並無搜索票,且聲請人認為自己非現行犯,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或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家德、王貴真涉嫌於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後某時,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B室處所內,藏匿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與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之人 潘博文 在該屋內,又持有搜索扣押筆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7公克)、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員警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執行逮捕程序,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潘安全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㈡、次查,本件緣於108年7月25日15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潘安全等人接獲龍潭分局偵查隊通報協助於該日13時許在龍潭地區趁被害人未熄火下車之際強行自小客車搶奪開走之犯嫌,一路追查至龜山轄區尋求協助查緝,因承辦員警潘安全等人係調閱轄內監視器後,發現名竊嫌將竊得之汽車棄置○○○區○○路○段周邊後即轉搭計程車逃逸,後經警方通知該計程車司機到所詢問,並在許姓司機帶領下到該名犯嫌指定下車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之後再調閱該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犯嫌進入該門號6樓B室後,旋即通報龍潭分局偵查隊專責人員並同至聲請人上開所在之處。警方以敲明方式要求房內之人開門,經多次敲門後門即開啟,警方即入內,並發現有名男子躲藏在廁所內,而該名男子即為涉嫌竊取自小客車之犯嫌,復查該男子即為潘博文同時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同時間龍潭分局員警在現場目視到林家德身上有一疑似毒品吸食器外漏,即以拍搜方式確認後並要求林家德交付,嗣經承租該屋之聲請人王貴真與林家德同意後搜索,搜索過程中聲請人二人亦未有事後拒絕搜索之表示,後再搜索扣押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二人當場皆表示上揭扣押物非其2人所有,皆推諉為潘博文所有,故認聲請人屬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嗣將聲請人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潘安全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㈢、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藏匿人犯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準此,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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