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倫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旻倫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空地,見 林敬侑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開啟駕駛座後方因故障未上鎖之車門,侵入車內並著手物色財物後,因未發現財物而行竊未遂,並以不明物品擊破前方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敬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到場採證車輛遺留之掌紋後,經鑑識結果與鍾旻倫之右手掌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敬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侑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3至41、43至67、69至73、74至91、93至9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罪。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入車內並著手搜刮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而離去,顯然並未竊取到動產,是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
4年度簡字第5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
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取得財產,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從事粗工、按日計酬、一天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與太太一起住在西安街、小孩5歲、父母親50幾歲、母親幫忙照顧小孩、太太在工作、經濟來源是伊與太太、會支援母親因為在幫忙照顧小孩、每月支付1、2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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