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文松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松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文松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郭文松尚積欠98,642元及
遲延利息,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30日。詎其在101年3月
12日亡故,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管
理郭文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642元及自10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裁定選任為郭文松之遺產管理人(下稱106年度司繼19號裁
定),被告遂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催29號公示催告(下稱106
年度司家催29號裁定)。原告放款日為95年1月23日,提起
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校。又郭文松死亡後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
人前,無人可清償債務,又在公告期滿前無從清償債務,故
不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僅得
請求在剩餘遺產範圍內清償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郭文松之債權人,被告則為郭文松遺產管理人,郭文
松尚積欠98,642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貸
款申請書、帳務資料、受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已逾時效,然依原告所
提出之授信明細表可見郭文松在95年3月30日仍有部分清償
之行為,依上引意旨,堪認郭文松以不定額方式所為之一部
清償,即屬對其所積欠之債務為承認。此時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因此中斷並重行起算,截至110年3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
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就所為之時效抗辯,自
無理由。
㈢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旨在
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
,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
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等語。而此係為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所制定,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
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上開期間被告依前引規定既無法向原
告為清償,應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令繼續負擔此段期
間之利息違約金,顯以法律加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之負擔,
亦使債權人得當然取得此期間利息違約金之利得,難認為前
開規定立法者之本意。是以,此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基於前引
法律之規定,應暫停計算為合理。本件被告前聲請郭文松之
債權人即受贈人陳明債權等,經106年度司家催29號裁定在
案,公示催告期間為揭示日起1年2月,並在106年8月17
日公告,有刊登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引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即106年8月17日起至10
7年10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不應准許。
㈣末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被告前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經106年度司家催29號裁定公示催告
乙節,有裁定在卷可考。而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未報明
債權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僅得就郭文
松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與郭文松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郭文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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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給付│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之本金暨計│││
││息本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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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42元│自105年3月24日起│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6年│
│││至106年8月16日止│8月16日止、自107年10月17│
│││、自107年10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息百分之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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