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7日15時
3分許,行經最高限速50公里之南118線1.5公里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有超速7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照相施測地點距伊住家僅500公尺,異議人回家途中行經至此處,尚不致於超速達60公里以上,應屬測速器之誤判;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測速照相需於照相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設立明顯警示標誌,惟該警示標誌之設立地點距本件施測地點達1200公尺,顯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齟齬;再者警方執行測速照相時,均將警車停放路旁私人之土地上,架設測速器後即待在車內,實有偷拍之嫌,且測速器之設置地點過於接近車道,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
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又立法者雖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之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但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98年3月17日15時3分許,行經最高限速50公里之南118線1.5公里路段處時,以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有超速74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測速照片,及南118線0.5公里處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各1幀。
等件為證,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3月17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雷射測速儀不準確而有誤判等語,不足採信。
㈡次查,本件違規地點視野良好;另於南118線1.5公里處亦設
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4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7056號函檢附之告示暨速限標誌之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頁),而細觀上揭告示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上開告示之情。至於異議人空言泛稱警示告示牌設置地點距本件測速施測地點達1200公尺,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有違等語,依前開說明可徵本條立法規定係在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遂訂有100公尺最低距離之明文規範,至於告示牌之最高距離雖無明訂,但仍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核本件異議人車速為時速124公里(即124000公尺),換算為平均秒速(1小時即3600秒)則為34.4公尺(計算式:124000公尺÷3600秒=34.44公尺/秒,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
34.4公尺/秒),又本件告示牌設立地點距施測地點為1000公尺,以異議人當時之速度僅需29秒(計算式:1000÷34.4=29.06,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29.0)即可通過施測地點,故依一般人之智慮常識及記憶程度推論,斷不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忘卻所見所知之事,可徵該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仍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並未達讓駕駛人生有突襲感覺之程度,自與異議人所稱之「與法相悖」等陳詞有不符。
㈢異議人復以警方執行測速照相之均將警車停放於路旁私人之
土地上,架設好測速器後即待在車內,實有偷拍之嫌,且測速器之設置地點過於接近車道,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等語置辯,惟警方本件既於1000公尺外設立警告告示牌,即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異議人以「偷拍」等語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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