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被 告 瞿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各新臺幣(
下同)2,739元、3,693元,且生補償金各5,304元、12,793元
,合計通信費、補償金共積欠24,529元未償,而台灣之星公
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29元,及其中8,043元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6,486元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等件為證,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各2,739元、
3,693元部分,自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繳之102年8月10日
、102年4月10日起,至原告於109年9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
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尚屬有據。
(三)又電信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
短期時效,前已敘及。而依原告所提前揭專案同意書可知
,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
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
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
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
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
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
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
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
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
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應適
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
單,其所主張補償金最後列帳期間分別為102年2月11日至
同年8月10日、102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應認至遲自
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
至107年3月15日始寄發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還
款,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原告提出之上開通知函及
回執),甚且於109年9月3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均
顯逾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就原告補償金請求部分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529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