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鍾玉梅
被   告  黃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應自契約終止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下同)104年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
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
1月9日止,押租金4萬4,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月租金2萬2,000元。詎被告自104年8月10日起無故不給
付,至同年11月10日止已積欠4個月份的租金,扣除押租金
4萬4,000元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原告以104
年10月7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451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
,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4年11月11日臺北松江路郵
局第16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租金,屆期如
未付清,租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12月1日
收受,未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則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即於104年12月9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於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被告未
給付租金4萬4,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正當權源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2
萬2,000元租金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
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
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既於104年12月9日終止,
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自104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按原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
4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㈢被告應自10
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
0元(不當得利2萬2,000元金及違約金4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
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
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
達2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
,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9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43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準此,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8月
起至同年11月積欠之租金8萬8,000元,於扣除押租金4萬
4,000元後,尚應返還4萬4,000元,乃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4
年12月9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2萬
2,000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2
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
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9頁)。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2月9日終止,被告迄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酌原告雖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而罹受損害,然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
月2萬2,000元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因認原告請求租金
加計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以原租金10分之1即2,20
0元(計算式:22,000×1/10=2,200)計算為適當,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9日終止,被告尚欠租
金4萬4,000元未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000
元及違約金2,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4,000元,暨自104年12月10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200
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違約金2,2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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