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20號聲請人 趙啟政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吳柏清 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柏清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予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債,尚有新臺幣1,500,000元未獲清償,又吳柏清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柏清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安區頂安971,568.0612分之12臺中市大安區頂安98510.2112分之13臺中市大安區 安田 3461,071.0712分之14臺中市大安區安田36472.002分之15臺中市大安區安田1523,448.3648分之16臺中市大安區安田1395,172.1096分之17臺中市大安區安田1381,718.9696分之18臺中市大安區安田371734.404分之19臺中市大安區頂安17011,216.7148分之3臺中市大安區安地871,302.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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