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4年7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潘德耀 所有之中古白色冰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中古白色洗衣機1臺(價值5,0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3、4時許,蔡金水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共650元。嗣經潘德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德耀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本院
105年10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自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 潘耀德 為賠償,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2頁),被害人所受損失業經填補;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見其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將所竊得之中古白色冰箱1臺(價值7,000元)及中古白色洗衣機1臺(價值5,000元)變賣後,賣得65
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並經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如前所述,是若就上開650元再為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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