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一時心虛而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及驗餘淨重合計均為0.79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棄置於地,惟仍為警方發現而扣案。迨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
1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合計均為0.79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乙節,另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101年8月21日起至
103年2月20日止之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至該署指定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應遵守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㈢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㈣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後,呈大麻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或MDMA類毒品陽性反應。」等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12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有前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6122、6704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撤銷等情,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㈢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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